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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金城簡易庭 106 年度城小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城小字第37號 原   告 巨陽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芬 訴訟代理人 陳添奎 被   告 大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恭承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城小字第3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 有規定外,仍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23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42,100元;於民國106 年6 月26日以書 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100元;嗣於106 年10月 18日再以書狀捨棄擴張聲明部分,更正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 42,100元,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領隊陳添奎於105 年9 月17日,帶領18 人團體,由臺中搭乘華信航空公司763 班次,早上735 時分 許至8 時30分許抵達金門,行程安排已事先向被告大榮海運 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楊恭承,已購買好18張馬可波羅( 船名 ) 的金門至廈門下午1 點啟航的船票(下稱系爭船班),再 轉搭大陸動車G1694 班次下午3 時46分班次列車,前往大陸 江西省膺潭市,動車車票每張人民幣274 元(274 18位 =4,932) 換算約24,600元,因莫勒蒂颱風過後船班減少,被 告於前一晚的會議已知悉,105 年9 月17日的金門至廈門下 午1 點船班取消,竟因疏忽通知聯絡原告或領隊陳添奎,致 使整團於105 年9 月17日中午11時50分到了碼頭報到時,方 才得知系爭船班被取消行駛需候補,由原告領隊陳添奎臨時 機動自行辦理候補,第一時間只能補到下午3 點金門至廈門 船班,船行駛到廈門下午3 時30分,出海關已然下午4 點, 尚未到達車站G1694 班次動車早已駛離車站,動車票時間過 了即作廢,當天江西省膺潭市事先訂好住宿的江西錦都金源 酒店有限有限公司,也無法退租,住宿費人民幣3500換算約 17,500元,致行程大亂損失慘重,返回金門後與被告總經理 楊恭承洽談前後三次竟置之不理,因被告拒不給付,依旅 客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船票、住宿費 。船票每張人民幣274 元換算約24,600 元、住宿費人民幣 3,500 元換算17,500元,以上合計約42,100元整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10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經營之金門一廈門小三通客運業務,其 責任是在於安全的將旅客由始發港運送至目的港,至於旅客 到了目的港之後的行程安排與旅遊風險,則是旅行社或旅客 個人自己應去評估與管控,這與船運公司是沒有關聯的。 105 年9 月中旬莫蘭蒂颱風侵襲,造成金門地區嚴重災損, 全島道路癱瘓,水頭小三通客運浮動碼頭二座,其中一座( 2 號方舟)嚴重損壞不能使用,於9 月17日颱風解除欲恢復 航班時,金門水頭港口指揮中心(金門縣港務處)基於航安 及碼頭運作能量檢討作成航班減半(每天18航次縮減為10個 航次)重新分配之決策,本公司9 月17日下午1 點金門往返 廈門航班也因此被迫取消。航線有關災後9 月17至23日之航 班調整異動並於9 月16日晚即時依法定程序(航業法)循往 常慣例於碼頭及相關電信網絡公告週知,並提醒旅客搭船前 預先向船公司確認航班。原告領隊陳先生等18人所訂本公司 9 月17日下午1 點航班,陳先生於當日上午11點多打電話來 公司詢問航班情況,本公司業務員立即告知該航班已因碼頭 災損航班縮減而被迫取消,並徵得陳先生同意協助安排補位 轉乘下午3 點航班前往廈門,事後陳先生等18人之船票款 8,275 元本公司另依其指定帳戶(土銀)全額退款。金門兩 岸小三通客運之航班運作,每年在霧季或颱風侵襲時,常有 既定航班受天災不可抗拒因素影響而異動或取消,前述依法 定程序之航班異動公告周知模式亦行之有年,陳先生為金門 老牌旅行社之資深領隊,對這模式之運作應亦相當熟悉。金 門小三通之客運,海空中轉旅客是為大宗,往往在天候因素 影響下原定船班銜接不及,我們船公司在這種不可抗拒情況 下皆以全額退票之合理方式處理。今天陳先生遭遇之情況與 船公司應同為天災不可抗拒之受害者,應轉向陸方車、宿爭 取退費為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官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4頁): ㈠、兩造於105 年9 月17日訂立旅客運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內容略以由被告運送原告之18人旅行團,於當日下午1 點 ,從金門至廈門之馬可波羅船票。 ㈡、105 年9 月17日、船班代碼:160917MPL313、航段:金門- 五通、開航時間:13:00之船舶航次(下稱系爭船班),遇 到莫勒帝颱風侵襲而停駛。 ㈢、原告領隊陳添奎於當日下午3 點候補到前往廈門之船票。 ㈣、原告原本預定之105 年9 月17日下午3 時46分轉搭之大陸動 車G1694 班次列車,前往大陸江西省膺潭市,及當日定好住 宿在江西金源酒店有限公司,均因延後搭船而無法搭乘及住 宿,共損失42,1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應賠償原告42,100元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 )被告是否已盡通知原告取消系爭船班之義務?(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42,100元之損失?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運送之遲到 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旅客運送人之責任,除另有交易習慣 者外,以旅客因遲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民法第 227 條第1 項、第65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隨義務 係指主給付義務外,債之關係發展過程中,依具體情況所產 生之照顧、通知、保護、協力及保密等義務,此等義務對於 契約目的之達成不可或缺,對達成契約目的並無影響, 倘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債權人非不得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 之規定行使權利。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再按運送人應依船票所載或公告之發航日期 、時間與航線,自發航港運送乘客至目的港,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任意變更。如有變更、增減班或停航時,應以顯著方 式即時公告及利用有效方式通知乘客;運送人為反前項規定 時,乘客得解除契約,辦理退票,且運送人不得收取手續費 ,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乘客因運送人超過合理運送時 間之運送遲到而致損害者,運送人應負賠償責任。但運送人 能證明其遲到係因天候變化、屬非可歸責於運送人之機件故 障、航政機關命令約束或其他必要情況者,除另有交易習慣 者外,其賠償責任以乘客因遲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 ,國內固定航線載客船舶乘客運送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第7 條第1 至3 項、國內固定航線載客船舶乘客運 送定型化契約範本第4 條第1 至3 項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船班因颱風因素停航乙情,應告知原告 而未告知,違反告知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然為 被告所否認。查系爭船班因天候因素而取消,固屬於不可抗 力之事由,原告就其履行運送契約之遲延毋須負責,但原告 依上開國內固定航線載客船舶乘客運送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第7 條第1 項、國內固定航線載客船舶乘客運 送定型化契約範本第4 條第1 規定,仍有向乘客說明之義務 。本件被告辯稱:105 年9 月中旬莫蘭帝颱風侵襲,造成金 門地區嚴重災損,水頭小三通客運浮動碼頭二座,其中一座 (2 號方舟)嚴重損壞不能使用,於9 月17日颱風解除欲恢 復航班時,金門水頭港口指揮中心基於航安及碼頭運作能量 檢討作成航班減半(每天18航次縮減為10個航次)重新分配 決策,9 月17日下午1 點金門往返廈門航班也因此被迫取消 ,航線有關災後9 月17日至23日之航班調整異動並於9 月16 日晚間及時依法定程序(航業法)循往常慣例於碼頭即相關 電信網絡公告周知,並提醒旅客搭船前預先向船公司確認航 班等語,業據提出航業法第13條查詢結果網頁、金門縣政府 港務局網頁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另觀諸金門縣政 府港務局網頁之「更新日期:0000-00-00」,足見被告所述 已於105 年9 月16日將航班取消異動訊息透過網路公告方式 告知原告乙節非虛,難認被告未盡告知義務,佐以被告在系 爭船班停駛後,亦盡力協助原告候補到當日下午3 點之其他 航次,此亦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又依上開規 定及大榮海運(馬可波羅輪)/ 團體船員名單「旅客須知」 欄位第3 點,亦載有「如因受天候或不可抗力之因素(如機 械故障等)影響以致無法正常或延誤航程,本公司保有安排 調度之權」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因此系爭船班因颱風 之不可抗力因素而停駛,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難認可歸責 於被告。另按民法第654 條第2 項規定,運送之遲到係因不 可抗力所致者,旅客運送人之責任,除另有交易習慣者外, 以旅客因遲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然原告所請 求之前開損失42,100元原告之預定行程之支出費用,並非 因颱風之不可抗力因素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主張 因被告未盡告知義務致其受有損害,其得請求賠償云云,並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應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 原告幣42,1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1,000 元,爰命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金門縣○○鎮○○路○○○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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