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城小字第37號
原 告 巨陽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玉芬
訴訟代理人 陳添奎
被 告 大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恭承
上列
當事人間106年度城小字第37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
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小額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23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42,100元;
嗣於民國106 年6 月26日以書
狀
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100元;嗣於106 年10月
18日再以書狀
捨棄擴張聲明部分,更正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
42,100元,
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
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略以:原告領隊陳添奎於105 年9 月17日,帶領18
人團體,由臺中搭乘華信航空公司763 班次,早上735 時分
許至8 時30分許抵達金門,行程安排已事先向被告大榮海運
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楊恭承,已購買好18張馬可波羅( 船名
) 的金門至廈門下午1 點啟航的船票(下稱
系爭船班),再
轉搭大陸動車G1694 班次下午3 時46分班次列車,前往大陸
江西省膺潭市,動車車票每張人民幣274 元(274 18位
=4,932) 換算約24,600元,因莫勒蒂颱風過後船班減少,被
告於前一晚的會議已知悉,105 年9 月17日的金門至廈門下
午1 點船班取消,竟因疏忽通知聯絡原告或領隊陳添奎,致
使整團於105 年9 月17日中午11時50分到了碼頭報到時,方
才得知系爭船班被取消行駛需候補,由原告領隊陳添奎臨時
機動自行辦理候補,第一時間只能補到下午3 點金門至廈門
船班,船行駛到廈門下午3 時30分,出海關已然下午4 點,
尚未到達車站G1694 班次動車早已駛離車站,動車票時間過
了即作廢,當天江西省膺潭市事先訂好住宿的江西錦都金源
酒店有限有限公司,也無法退租,住宿費人民幣3500換算約
17,500元,致行程大亂損失慘重,返回金門後與被告總經理
楊恭承洽談前後三次竟置之不理,因被告拒不給付,
爰依旅
客運送契約之
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船票、住宿費
。船票每張人民幣274 元換算約24,600 元、住宿費人民幣
3,500 元換算17,500元,以上合計約42,100元整之金額等語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10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經營之金門一廈門小三通客運業務,其
責任是在於安全的將旅客由始發港運送至目的港,至於旅客
到了目的港之後的行程安排與旅遊風險,則是旅行社或旅客
個人自己應去評估與管控,這與船運公司是沒有關聯的。
105 年9 月中旬莫蘭蒂颱風侵襲,造成金門地區嚴重災損,
全島道路癱瘓,水頭小三通客運浮動碼頭二座,其中一座(
2 號方舟)嚴重損壞不能使用,於9 月17日颱風解除欲恢復
航班時,金門水頭港口指揮中心(金門縣港務處)基於航安
及碼頭運作能量檢討作成航班減半(每天18航次縮減為10個
航次)重新分配之決策,本公司9 月17日下午1 點金門往返
廈門航班也因此被迫取消。航線有關災後9 月17至23日之航
班調整異動並於9 月16日晚即時依法定程序(航業法)循往
常慣例於碼頭及相關電信網絡公告週知,並提醒旅客搭船前
預先向船公司確認航班。原告領隊陳先生等18人所訂本公司
9 月17日下午1 點航班,陳先生於當日上午11點多打電話來
公司詢問航班情況,本公司業務員立即告知該航班已因碼頭
災損航班縮減而被迫取消,並徵得陳先生同意協助安排補位
轉乘下午3 點航班前往廈門,事後陳先生等18人之船票款
8,275 元本公司另依其指定帳戶(土銀)全額退款。金門兩
岸小三通客運之航班運作,每年在霧季或颱風侵襲時,常有
既定航班受天災不可抗拒因素影響而異動或取消,前述依法
定程序之航班異動公告周知模式亦行之有年,陳先生為金門
老牌旅行社之資深領隊,對這模式之運作應亦相當熟悉。金
門小三通之客運,海空中轉旅客是為大宗,往往在天候因素
影響下原定船班銜接不及,我們船公司在這種不可抗拒情況
下皆以全額
退票之合理方式處理。今天陳先生遭遇之情況與
船公司應同為天災不可抗拒之受害者,應轉向陸方車、宿爭
取退費為宜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官偕同
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4頁):
㈠、兩造於105 年9 月17日訂立旅客運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內容略以由被告運送原告之18人旅行團,於當日下午1 點
,從金門至廈門之馬可波羅船票。
㈡、105 年9 月17日、船班代碼:160917MPL313、航段:金門-
五通、開航時間:13:00之船舶航次(下稱系爭船班),遇
到莫勒帝颱風侵襲而停駛。
㈢、原告領隊陳添奎於當日下午3 點候補到前往廈門之船票。
㈣、原告原本預定之105 年9 月17日下午3 時46分轉搭之大陸動
車G1694 班次列車,前往大陸江西省膺潭市,及當日定好住
宿在江西金源酒店有限公司,均因延後搭船而無法搭乘及住
宿,共損失42,1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應賠償原告42,100元
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
)被告是否已盡通知原告取消系爭船班之義務?(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42,100元之損失?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
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運送之遲到
係因
不可抗力所致者,旅客運送人之責任,除另有交易習慣
者外,以旅客因遲到而增加支出之
必要費用為限,
民法第
227 條第1 項、第65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隨義務
係指主給付義務外,債之關係發展過程中,依具體情況所產
生之照顧、通知、保護、協力及保密等義務,此等義務對於
契約目的之達成
非不可或缺,對達成契約目的並無影響,
惟
倘債務人不為履行時,
債權人非不得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
之規定行使權利。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
參照)。再按運送人應依船票
所載或公告之發航日期
、時間與航線,自發航港運送乘客至目的港,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任意變更。如有變更、增減班或停航時,應以顯著方
式即時公告及利用有效方式通知乘客;運送人為反前項規定
時,乘客得
解除契約,辦理退票,且運送人不得收取手續費
,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乘客因運送人超過合理運送時
間之運送遲到而致損害者,運送人應負賠償責任。但運送人
能證明其遲到係因天候變化、屬非可歸責於運送人之機件故
障、航政機關命令約束或其他必要情況者,除另有交易習慣
者外,其賠償責任以乘客因遲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
,國內固定航線載客船舶乘客運送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第7 條第1 至3 項、國內固定航線載客船舶乘客運
送定型化契約範本第4 條第1 至3 項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船班因颱風因素停航乙情,應告知原告
而未告知,違反告知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云云,然為
被告所否認。查系爭船班因天候因素而取消,固屬於不可抗
力之事由,原告就其履行運送契約之遲延毋須負責,但原告
依
上開國內固定航線載客船舶乘客運送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第7 條第1 項、國內固定航線載客船舶乘客運
送定型化契約範本第4 條第1 規定,仍有向乘客說明之義務
。本件被告辯稱:105 年9 月中旬莫蘭帝颱風侵襲,造成金
門地區嚴重災損,水頭小三通客運浮動碼頭二座,其中一座
(2 號方舟)嚴重損壞不能使用,於9 月17日颱風解除欲恢
復航班時,金門水頭港口指揮中心基於航安及碼頭運作能量
檢討作成航班減半(每天18航次縮減為10個航次)重新分配
決策,9 月17日下午1 點金門往返廈門航班也因此被迫取消
,航線有關災後9 月17日至23日之航班調整異動並於9 月16
日晚間及時依法定程序(航業法)循往常慣例於碼頭即相關
電信網絡公告周知,並提醒旅客搭船前預先向船公司確認航
班等語,
業據提出航業法第13條查詢結果網頁、金門縣政府
港務局網頁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另
觀諸金門縣政
府港務局網頁之「更新日期:0000-00-00」,足見被告所述
已於105 年9 月16日將航班取消異動訊息透過網路公告方式
告知原告乙節非虛,
難認被告未盡告知義務,佐以被告在系
爭船班停駛後,亦盡力協助原告候補到當日下午3 點之其他
航次,此亦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又依上開規
定及大榮海運(馬可波羅輪)/ 團體船員名單「旅客須知」
欄位第3 點,亦載有「如因受天候或不可抗力之因素(如機
械故障等)影響以致無法正常或延誤航程,本公司保有安排
調度之權」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因此系爭船班因颱風
之不可抗力因素而停駛,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難認
可歸責
於被告。另按民法第654 條第2 項規定,運送之遲到係因不
可抗力所致者,旅客運送人之責任,除另有交易習慣者外,
以旅客因遲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然原告所請
求之前開損失42,100元
乃原告之預定行程之支出費用,並非
因颱風之不可抗力因素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主張
因被告未盡告知義務致其受有損害,其得請求賠償云云,
並
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應依債務不履行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
原告幣42,1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1,000 元,爰命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金門縣○○鎮○○路○○○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