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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金城簡易庭 106 年度城小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城小字第78號 原   告 華客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我宗 訴訟代理人 戴佑錪 被   告 吳瑞規       洪蔭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媽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繼承人吳媽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媽輝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媽輝原係原告之司機,於民國 102年8月4日下午4時許,由吳媽輝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號車與訴外人李培貴,在桃園市○○區○○路發生車 禍,致原告所有之車輛受損,經修理花費新臺幣(下同)27 7,000元,上開車禍事故被繼承人吳媽輝有60%之過失、訴外 人李培貴有40%之過失,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 訴字第9號判決訴外人北海再生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吳媽輝 94, 454元,由於被繼承人吳媽輝之過失行為,被繼承人吳 媽輝曾向原告表示除上開其獲得之94,454元外,願意再給付 原告10萬元,且開立同面額之本票與原告,此本票亦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6031號裁定在案,民 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在 繼承被繼承人吳媽輝之遺產範圍內,應向原告連帶給付10萬 元,及自10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被繼承人吳媽輝遺產總額為207,577元,支出其喪葬 費用共308,750元,其所留遺產已不足以支付其喪葬費用, 且對於訴外人北海再生科技有限公司之94,454元債權因不懂 法律,而未向北海再生科技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吳媽輝於102年8月4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發 生車禍,致原告所有之車輛受損,修理費用共277,000元。 ㈡吳媽輝於105年11月4日死亡。 ㈢吳媽輝所留遺產為國泰世華銀行4,207元、永豐銀行181,872 元、土地銀行1,498元、勝達投資20,000元。 ㈣支出吳媽輝喪葬費用共308,750元。 四、本件兩爭爭執之點,應在於:被告是否應連帶賠償原告10萬 元?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 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同 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 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司票字第6031號裁定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106年度重小字第1810號院卷第31頁),足見其所言被繼承 人吳媽輝曾簽發10萬元之本票與原告之事實確實有據。又查 ,被告2人為被繼承人吳媽輝之父母,此為被告所自陳,且 被告未拋棄繼承被繼承人吳媽輝之遺產,此有本院簡易庭詢 問簡答表及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 ),故被告為被繼承人吳媽輝之繼承人無疑。綜上,依本院 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媽輝簽立10萬元之本 票作為損害賠償之給付為真,原告本件請求即屬有據。被告 雖辯稱被繼承人吳媽輝所留之遺產不足以清償其本身之喪葬 費,故無遺產等語,然被繼承人是否留有遺產,係屬日後執 行之問題,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已有明文,業如 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於法不合,無從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媽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被告連 帶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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