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60號
原 告 楊秉倫
被 告 李冠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零玖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零玖拾肆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412,500元。
嗣於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縮
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325,270元,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於法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1時13分許,在金
門縣○○鄉○○路○段○○○號之2前發生車禍,經報警處理後
發現被告酒測值超標,並以公共危險罪移送,伊自用小客車
因而損壞,經車行估算修車費用為325,270元,爰依
民法侵
權行為法律規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25,270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譽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助止資料申請書、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16張等
件為證,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
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事
實,既經認定如上,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分述如下: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汽車因被告過失受有損害,而應支出汽車
修理費325,270元,有譽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各1
紙在卷
可憑。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是
系爭車
輛修復之零件費用,應折舊扣除。又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
單上
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上開修
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次查,系爭車
輛係於103年8月出廠(
推定為15日),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公
路監理電子閘附卷
可稽,至105年11月24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
3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
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3年8月,
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05年11月24日,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3,29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25,270÷(5+1)≒54,212(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25,270-54,212)×1/5×(2
+3/12)≒121,9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25,270-121,976=20
3,294】至於工資54,800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共得請求
之修復費用共計元(計算式:203,294元+54,800元=258,
094元),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8,09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520元,由被告負擔3,200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