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金城簡易庭 106 年度城簡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60號 原   告 楊秉倫 被   告 李冠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零玖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零玖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412,500元。於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縮 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325,270元,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1時13分許,在金 門縣○○鄉○○路○段○○○號之2前發生車禍,經報警處理後 發現被告酒測值超標,並以公共危險罪移送,伊自用小客車 因而損壞,經車行估算修車費用為325,270元,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法律規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25,270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譽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助止資料申請書、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16張等 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事 實,既經認定如上,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分述如下: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汽車因被告過失受有損害,而應支出汽車 修理費325,270元,有譽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憑。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系爭車 輛修復之零件費用,應折舊扣除。又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 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 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次查,系爭車 輛係於103年8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公 路監理電子閘附卷可稽,至105年11月24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 3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 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3年8月,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05年11月24日,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3,29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25,270÷(5+1)≒54,212(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25,270-54,212)×1/5×(2 +3/12)≒121,9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25,270-121,976=20 3,294】至於工資54,800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共得請求 之修復費用共計元(計算式:203,294元+54,800元=258, 094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8,09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520元,由被告負擔3,200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