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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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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金城簡易庭 106 年度城簡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82號 原   告 王桂英 訴訟代理人 蔡雨薇 被   告 王信富       王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貳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即新臺幣叁佰柒拾伍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貳佰 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信富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信富於民國104年6月27日10時許,在金門 縣○○鎮○○路摩斯漢堡後方工地砸傷原告,致原告受有頭 部撕裂傷(1公分與2公分共二處)及併發腦震盪症候群等傷 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345,450元。 三、被告王志宏則以:因原告是受皮肉傷與診斷證明書上不符, 且原告先前頭部就有受過傷是否是與先前受傷有關,又原告 係於104年6月27日受傷,保險公司說超過2年,且認為請求 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工作損失45,000元部分 與受傷之關係過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王志宏願賠償原告醫藥費450元。 ㈡原告102年至104年平均每月薪資為30,000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 罹於時效?㈡原告請求之45,000元工作損失及300,000元精 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一、請求。二 、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 、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 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 段、第1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 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 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 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 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 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 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信富以前開方法侵 害其權利而受有損害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且原告亦於同 日就醫,業據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及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陳明 在卷,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說明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04年6月27日 起算消滅時效2年,迄至106年6月26日因屆滿而消滅,惟原 告於106年6月26日提起本訴訟,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之本 院收狀戳章附卷足參,是被告辯稱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等語,應不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王信富就原 告受有頭部撕裂傷等傷害有過失等情,有本院105年度城簡 字第67號形式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城司簡調字第 18號卷第21頁),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王信富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而被告王信富既為被告 王志宏之受僱人,因被告王信富執行職務不法致生本件傷害 事故,揆諸前開規定,被告王志宏自亦應與被告王信富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450元因被告王志宏不爭執,且有收據1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頁),應予准許。 ⒉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受有工作損失月薪30,000元、休養6週,共計 45,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 醫院)診斷書5紙為證,該診斷證明書醫師矚言欄位記載: 「該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4年7月2日至本院門診,目前仍 頭痛、頭暈,無法工作,建議修養2個禮拜,宜後續門診追 蹤治療。」、「該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4年7月23日至本院 門診,目前仍頭痛、頭暈,無法工作,建議修養2個禮拜, 宜後續門診追蹤治療」、「該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4年8月 11日至本院門診,目前仍頭痛、頭暈,無法工作,建議修養 2個禮拜,宜後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2至14 頁),認原告確有因傷致無法工作,有休息共6週(即1.5月 )之必要,原告主張其平均每月薪資為30,000元亦經被告王 志宏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45,000元(計算式 :30,000元x1.5月=45,000元),自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卻因被告王信 富之過失,致受有頭部撕裂傷及併發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故 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本院審酌被告王信富實際加害 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案發時有工作、名下無不動 產;被告王信富為實際傷害原告之人、名下無財產;被告王 志宏為被告王信富之雇用人,且為宏展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名下有數筆不動產等情(見本院卷第117至159頁)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核屬過高, 應減為1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5,450元(計算式 :450+45,000+10,000=55,45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所受之損害57,270元 ,因原告自陳其於工地工作時亦未佩戴工地用安全帽(見本 院卷第166頁),依上開說明,原告本身亦與有過失,扣除 應減輕被告10分之4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33,270元(55,450×6/10=33,27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3,2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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