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82號
原 告 王桂英
訴訟
代理人 蔡雨薇
被 告 王信富
王志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貳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即新臺幣叁佰柒拾伍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貳佰
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王信富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信富於民國104年6月27日10時許,在金門
縣○○鎮○○路摩斯漢堡後方工地砸傷原告,致原告受有頭
部撕裂傷(1公分與2公分共二處)及併發腦震盪症候群等傷
害,故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345,450元。
三、被告王志宏則以:因原告是受皮肉傷與診斷證明書上不符,
且原告先前頭部就有受過傷是否是與先前受傷有關,又原告
係於104年6月27日受傷,保險公司說超過2年,且認為請求
300,000元之
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工作損失45,000元部分
與受傷之關係過遠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王志宏願賠償原告醫藥費450元。
㈡原告102年至104年平均每月薪資為30,000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
罹於時效?㈡原告請求之45,000元工作損失及300,000元精
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
按因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一、請求。二
、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
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
、申報和解
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
行為或聲請
強制執行,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
段、第1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
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
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
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
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
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
準,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2652號、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
例意旨
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信富以前開方法侵
害其權利而受有損害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且原告亦於同
日就醫,
業據原告於民事
起訴狀及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陳明
在卷,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說明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04年6月27日
起算消滅時效2年,
迄至106年6月26日因屆滿而消滅,
惟原
告於106年6月26日提起本訴訟,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之本
院收狀戳章附卷足參,是被告辯稱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等語,應不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王信富就原
告受有頭部撕裂傷等傷害有過失
等情,有本院105年度城簡
字第67號形式簡易判決在卷
可稽(見106年度城司簡調字第
18號卷第21頁),則原告依
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王信富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正當。而被告王信富既為被告
王志宏之受僱人,因被告王信富執行職務不法致生本件傷害
事故,揆諸前開規定,被告王志宏自亦應與被告王信富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450元因被告王志宏不爭執,且有收據1紙
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頁),應予准許。
⒉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受有工作損失月薪30,000元、休養6週,共計
45,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
醫院)診斷書5紙為證,該診斷證明書醫師矚言欄位記載:
「該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4年7月2日至本院門診,目前仍
頭痛、頭暈,無法工作,建議修養2個禮拜,宜後續門診追
蹤治療。」、「該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4年7月23日至本院
門診,目前仍頭痛、頭暈,無法工作,建議修養2個禮拜,
宜後續門診追蹤治療」、「該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4年8月
11日至本院門診,目前仍頭痛、頭暈,無法工作,建議修養
2個禮拜,宜後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2至14
頁),認原告確有因傷致無法工作,有休息共6週(即1.5月
)之必要,原告主張其平均每月薪資為30,000元亦經被告王
志宏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45,000元(計算式
:30,000元x1.5月=45,000元),自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卻因被告王信
富之過失,致受有頭部撕裂傷及併發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故
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本院審酌被告王信富實際加害
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案發時有工作、名下無
不動
產;被告王信富為實際傷害原告之人、名下無財產;被告王
志宏為被告王信富之雇用人,且為宏展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名下有數筆不動產等情(見本院卷第117至159頁)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核屬過高,
應減為1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5,450元(計算式
:450+45,000+10,000=55,45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
決意旨
可資參照。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所受之損害57,270元
,因原告自陳其於工地工作時亦未佩戴工地用安全帽(見本
院卷第166頁),依上開說明,原告本身亦與有過失,扣除
應減輕被告10分之4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33,270元(55,450×6/10=33,270)。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3,2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
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