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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金城簡易庭 106 年度城簡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8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曾凱義 被   告 許莘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肆拾元,並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116,940元,並自民國105年7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及每日按 日息萬分之5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嗣於106年9月29日當 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6,940元,並 自民國10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遲延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俐興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訂購英文教材並 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總價為131,950元,惟被告僅繳 付3期即未繳納,因俐興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 ,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申請書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分期付款 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770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被告負 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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