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8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曾凱義
被 告 許莘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
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肆拾元,並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肆拾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116,940元,並自民國105年7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遲延利息,以及每日按
日息萬分之5約定利率計收之
違約金。
嗣於106年9月29日當
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6,940元,並
自民國10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遲延利息,此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俐興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訂購英文教材並
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總價為131,950元,
惟被告僅繳
付3期即未繳納,因俐興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讓與
債權予原告
,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被告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申請書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分期付款
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堪信為真。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770元(即
裁判費),爰命敗訴之被告負
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