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城簡字第102號
原 告 台灣木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有生
被 告 浤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福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當事人
兩造如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
,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
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又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以其所有如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773號
支付命令裁定
所載對被告之工程款
債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
命令,
惟經被告
異議,視為提起本訴等語。
經查,原告之
住
所位於新北市樹林區、被告陳稱其雖址設金門縣,但其負責
人實際
居所地位於新北市新店區,被告營業範圍也以臺灣本
島為主(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被告於107年12月14日具狀
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被告於108年1月7日亦
具狀同意移轉管轄至臺灣新臺北方法院,承前所述,為兩造
就審方便,並考量其等已達成管轄權之合意,自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為宜。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
爰依兩造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理由),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