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城簡字第30號
原 告 阿爾砝形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翊甄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
律師
被 告 兆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肅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7年8月
22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
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間向原告購買雪白銀狐人造石
並連工帶料完成於金酒公司臺中、臺南新光三越展示櫃工程
(下稱
系爭工程),原告依被告指定時間地點將貨物送達並
施作安裝完成,工程款總計500,000元。原告於施工完畢後
開立出廠證明並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然被告於約定時間
仍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
承攬及
表見代理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指之欠款,係被告轉包給訴外人楊懿謀承
包,而被告與原告間無任何商業往來,更無契約關係存在,
是原告
所稱之欠款,理應
非向被告請求,且伊係將工程部分
轉包給訴外人楊懿謀施作,所有的工程款伊都有匯給訴外人
楊懿謀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訴外人楊懿謀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先前曾有在被
告公司上班,並
持有被告公司名片,且名片上之電話與原告
所提供之報價單上聯絡人之電話相同。又金酒公司臺中、臺
南新光三越專櫃工程均有使用原告公司所出廠之雪白銀狐人
造石,此有名片1張、原告出廠證明書、相片9張附卷
可稽(
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8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至15、
本院卷第61至79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工程款,倘被告否認訴外人楊懿
謀為其員工或主張無權代理,則原告主張依表見代理,被告
亦應負起定作人責任給付承攬
報酬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兩造間無
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系爭工程估價單上未有被
告簽名,而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於被告自不生效力等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點
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00,000
元,有無理由?即由被告之行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
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
民法第169條本文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規定之表見代理,
原屬無權代理,只因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
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為保護交易安全,而使本人負授權
人之責任,此與有本人授權行為之
有權代理,迥不相同。又
同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
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
相對人為
法律行為時,原即
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
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
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
,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訂購石材並連工帶料
等情,雖提出報價
單、LINE對話紀錄、名片1紙為證,但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原告所提之報價單上公司名稱為「瑄鼎室內
設計」、聯絡人「楊先生0000-000-000」(見司促卷第11頁
),原告雖主張公司名稱非被告公司名稱,
乃係因為公司例
稿帶出時,未將公司名稱一併修正等語。是原告主張承攬契
約存在於原被告雙方即有疑義;再者,原告所提之名片1紙
,雖載有被告公司名稱及統一編號,然名片上未見訴外人楊
懿謀之職稱,亦無公司電話,僅有訴外人楊懿謀之手機號碼
,且名片上之地址亦非公司登記地,且依訴外人楊懿謀勞保
資料查詢結果,訴外人楊懿謀雖於102年8月19日投保於被告
,然其於105年12月28日退保等情(見本院卷第99頁),
難
認僅以訴外人楊懿謀提出之名片1紙即可認定承攬契約成立
於原被告雙方。
㈢次查,訴外人楊懿謀確實曾經於102年8月至105年12月任職
於被告,且被告對外亦有承攬系爭工程。雖被告辯以其係將
系爭工程轉包與訴外人楊懿謀施作並支付全部轉包之工程款
,然其並無法說明其轉包與訴外人楊懿謀之工程價金為何,
僅表示其曾在未領到金酒公司工程款前即先匯款給訴外人楊
懿謀共75,790元,倘其所述之75,790元係被告所述之全部系
爭工程款,則系爭工程款原為500,000元,係因事後訴外人
楊懿謀於訴訟中給付200,000元後,原告方減縮為300,000元
,是訴外人楊懿謀豈有可能以賠錢42萬餘元之價格承包系爭
工程,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足認被告所辯實
不可採。再
觀諸被告任由原告得以進入系爭工程地點,依訴
外人楊懿謀之指示,施作系爭工程之項目及內容,而未為反
對之表示,並於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工作後,訴外人楊懿謀對
於是否要開發票、何時匯款,均表示要詢問公司等情(見本
院卷第147頁),
是以本件被告之子即訴外人楊懿謀與原告
接洽時,出示被告之名片,而以被告名義與原告成立承攬契
約,訴外人楊懿謀並不斷以被告員工身分向原告聯絡承攬事
宜,足以使原告善意信任訴外人楊懿謀之行為乃係經過被告
授權,
揆諸首開說明,被告即應負擔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
則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五、
綜上所述,兩造間雖未成立承攬契約,
惟訴外人楊懿謀之行
為足使原告善意信賴係經過被告之授權,故被告應負表見代
理授權人之責。從而,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
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
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