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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金城簡易庭 107 年度城簡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城簡字第44號 原   告 林俊逸 訴訟代理人 林志錦 被   告 筑地總合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智信 訴訟代理人 涂智益       黃憶媚       許淑玲 被   告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鎮浯 訴訟代理人 李家豪       李程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2 日所宣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之記載,應更正增加「被告 金門縣政府 設金門縣○○鎮○○路○○號;法定代理人 楊鎮浯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家豪 住同上;李程遠 住同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