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城簡字第44號
原 告 林俊逸
訴訟
代理人 林志錦
被 告 筑地總合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智信
訴訟代理人 涂智益
黃憶媚
許淑玲
被 告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鎮浯
訴訟代理人 李家豪
李程遠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2
日所宣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
正本當事人欄中之記載,應更正增加「被告 金門縣政府
設金門縣○○鎮○○路○○號;法定代理人 楊鎮浯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家豪 住同上;李程遠 住同上」。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