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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金城簡易庭 108 年度城小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城小字第152號 原   告 王敦正 被   告 葉錦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係訴外人聖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緣姿之配偶,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至金門水頭碼頭B 區大聲要求遷讓,伊並義務陪他吵架,隨後警察來到時,並 在警察面前說伊竊盜犯,只是爭吵遷讓,這下伊又變成竊盜 犯,令伊時分難,伊變成人人可抓的罪犯,被告侵害伊之 自由及名譽權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聲稱到我們公司水頭店跟被告爭執,這 過程原告提及被告曾經對其提竊盜告訴,更無妨害原告之自 由,事實是沒有,當場有請高雄航警隊調解,航警中隊長有 問被告是否要對原告提竊盜告訴,被告說沒有,原告提的民 事賠償沒有依據,是濫訴。另外原告亦未針對其主張的侵權 行為事實盡其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 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亦即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 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負舉 證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及妨害自由,導致原告 名譽權及自由權受損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自應由原告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等情,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固提出訴外人與聖祖股份有限公司之簽約資料( 見本院卷第17頁)為證,然觀諸該簽約資料僅能證明聖祖股 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為陳緣姿,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妨害 原告之自由及名譽乙節。另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原告所指對伊提 出竊盜之刑事告訴致妨害其名譽及妨害自由之情事,原告 曾對被告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原告聲請再議,亦經福建高等檢察署金 門檢查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6號駁回其再議,有被告 提出之該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足認被告並 無原告所指之妨害自由之行為,至為明確。是原告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難認有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金門縣○○鎮○○路○○○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岳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