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城小字第247號
原 告 新研綠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章文
訴訟代理人 施欣彣
李鳳嬌
被 告 王愛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00元,及其中新臺幣32,917元自民國
10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6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2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下稱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09月25日,向原告購買型式:
CANDY2.0之光陽電動機車1台(下稱
系爭機車),總價金為7
萬1,000元,其中價金3萬4,000元,以向金門縣政府環保局
、經濟部工業局申請金門縣縣民購買電動機車補助款共3萬
4,000元,並於補助款撥款後7日內匯款或現金繳付。其餘價
金3萬7,000元部分,被告同意共分24期繳付車款,每期繳交
1,600元(含利息),按月繳付(24期共為3萬8,400元)。
原告一開始僅先繳納共3,200元頭期款,並未依約定在補助
款撥款後7日內給付該補助款。
嗣被告因電池故障,至原告
公司維修,被告才支付3萬5千元(補助款3萬元+部分餘款
5,000元),是被告實際總共支付3萬8,200元(補助款3萬元
,部分餘款5,000元,頭期款3,200元),爰依
兩造簽訂之買
賣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4200元(餘款3萬200元+未
給付之剩餘補助款4,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34,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8年10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共3張、機器腳踏
車新領牌照申請書、買賣協議書及金門郵局存證號碼000000
號
存證信函各1紙為證(本院卷第15至21頁)。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應
堪認為
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3萬4,200元為有理由
。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
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
2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
上開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屬
給付未定期限,且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請求,被告
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原告自陳兩造就37,000元價金部分,
約定被告分24期給付,每期繳交1,600元中含有利息,是被
告24期應繳之總金額3萬8,400元,其中3萬7,000元為系爭機
車買賣價金,1,400元為買賣價金
分期給付之利息,則本件
被告未給付之22期利息共1,283元(利息1,400元÷24期×22
期=1,28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而本件原告未能舉證兩
造約定原告於被告遲延給付買賣價金時得請求複利,故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利息1,283元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從而,原告就上開准許金額其中3萬2,917元,得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5日(見本院調字卷第
43至45頁)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之買賣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4,200元,及其中3萬2,917元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判決係同法第436條之8所定訴訟
適用小額程序,按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
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因
本件係就原告請求為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
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又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436條知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另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金門縣○○鎮○○路○○○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