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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金城簡易庭 108 年度城簡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1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沿展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106年6月3日起,於訴外人陳啟川受僱被告期間, 在債權金額「(一)新臺幣76,017元,及自民國94年6月16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 年6月16日起按月計付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六期 為限。(二)新台幣114,756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12月16日起按 月計付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六期為限,及程序 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執行費新臺幣10,040元」範圍內,按月將 訴外人陳啟川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 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訴外人陳啟川債權新臺幣(下同)190, 773元尚未獲償,業經原告取得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79號 債權憑證,原告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453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並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陳 啟川對其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在上開債權範圍內按月移轉給 原告,該移轉命令並業已確定,被告自應按其所載內容履行 ,被告並未依命令內容為給付,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被 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債權憑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命令,送 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79號債 權憑證影本、106年度司執字第1453號扣押薪資命令及移轉 命令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城簡字第 1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至35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1453號卷(下稱執行卷),本院依上開證據 所載債權金額、對象、扣押及移轉之內容,核與原告所述之 事實相符,被告於106年6月2日收受移轉薪資命令(見執行卷 第23頁),今亦無表示任何意見。且本件載有原告主張之 起訴狀繕本及辯論期日通知,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