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1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沿展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106年6月3日起,於訴外人陳啟川受僱被告
期間,
在
債權金額「(一)新臺幣76,017元,及自民國94年6月16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
年6月16日起按月計付新臺幣300元之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六期
為限。(二)新台幣114,756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12月16日起按
月計付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六期為限,及程序
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
執行費新臺幣10,040元」範圍內,按月將
訴外人陳啟川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
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訴外人陳啟川債權新臺幣(下同)190,
773元尚未獲償,業經原告取得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79號
債權憑證,原告持
上開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453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並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陳
啟川對其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在上開債權範圍內按月移轉給
原告,該移轉命令並業已確定,被告自應按其
所載內容履行
,
詎被告並未依命令內容為給付,經原告寄發
存證信函,被
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債權憑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
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
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
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命令,送
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79號債
權憑證影本、106年度司執字第1453號扣押薪資命令及移轉
命令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城簡字第
1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至35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1453號卷(下稱執行卷),本院依上開證據
所載債權金額、對象、扣押及移轉之內容,
核與原告所述之
事實相符,被告於106年6月2日收受移轉薪資命令(見執行卷
第23頁),
迄今亦無表示任何意見。且
本件載有原告主張之
起訴狀繕本及辯論期日通知,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436條第2項
準用第280條第3項
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故原告
前揭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