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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金城簡易庭 108 年度城簡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城簡字第130號 原   告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駿殿 被   告 金穩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木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以支付命令主張被告積欠其裝設電梯工程款 175,000元,此有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可憑該支付命令 業經被告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即應依訴訟程序之管轄規定以定其管轄法院 。茲因兩造所簽訂之電梯設備安裝工程合約書中明訂「甲、 乙雙方合意倘因本件合約而涉訟時,以台灣台北地方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082號卷第21、 31頁),顯見兩造間已對上開契約涉訟乙節有合意管轄法院 ,是本件訴訟自受該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且原告已於108 年9月18日(本院收文戳章)遞狀聲請依合意管轄約定移轉 管轄,將本件移送於該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