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城簡字第130號
原 告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駿殿
被 告 金穩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木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法條關於
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前以
支付命令主張被告積欠其裝設電梯工程款
175,000元,此有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
可憑。
惟該支付命令
業經被告於20日之
不變期間內聲明
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即應依訴訟程序之管轄規定以定其管轄法院
。茲因
兩造所簽訂之電梯設備安裝工程合約書中明訂「甲、
乙雙方合意倘因本件合約而涉訟時,以台灣台北地方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082號卷第21、
31頁),顯見兩造間已對
上開契約涉訟乙節有合意管轄法院
,是本件訴訟自受該合意管轄約款之
拘束,且原告已於108
年9月18日(本院收文戳章)遞狀聲請依合意管轄約定移轉
管轄,
爰將本件移送於該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