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166號
原 告 金穩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木泉
被 告 金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雲卿
訴訟代理人 楊肅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
發票日為民國108 年
4 月8 日,未載到期日,票號TH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
幣( 下同) 50萬元之本票1 紙( 下稱
系爭本票) ,並以之向
本院聲請就其中之386080元部份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准許
,做成108 年度司票字第140 號
本票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債權有偽造、變造之情事,系爭
裁定應予撤銷,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其中133380元部份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
聲明: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其中133380元不存
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債權為
兩造間購油之價款,因
被告於108 年6 月7 日尚有386080元油款未付,原告方持系
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系爭本票並無任何無效事由,
上開購
油款項也均尚未清償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
非訟事
件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有偽造
、變造情事,但並未特定其偽造、變造之具體處所、
態樣,
經本院請其補提具體事由,其也未予理會,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
可參( 見本院卷第23頁) 。又被告主張其本票債權存
在,並提出購油協議書、系爭本票影本、
存證信函暨回執、
系爭裁定影本、購油收據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1至44頁、
第55頁) ,系爭本票形式上並無瑕疵,且本院依上開證據
所
載貨款數額、購油契約內容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
核與被告
所述之事實相符,再者,
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合法
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23頁) ,則
原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故被告
前揭主張
堪信為
真實,足認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亦合法存在。從而,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