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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金城簡易庭 108 年度城簡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166號 原   告 金穩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木泉 被   告 金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雲卿 訴訟代理人 楊肅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8 年 4 月8 日,未載到期日,票號TH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 幣( 下同) 50萬元之本票1 紙( 下稱系爭本票) ,並以之向 本院聲請就其中之386080元部份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准許 ,做成108 年度司票字第140 號本票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債權有偽造、變造之情事,系爭 裁定應予撤銷,爰依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其中133380元部份債權不存在等語,並 聲明: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其中133380元不存 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兩造間購油之價款,因 被告於108 年6 月7 日尚有386080元油款未付,原告方持系 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系爭本票並無任何無效事由,上開購 油款項也均尚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 件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有偽造 、變造情事,但並未特定其偽造、變造之具體處所、態樣, 經本院請其補提具體事由,其也未予理會,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3頁) 。又被告主張其本票債權存 在,並提出購油協議書、系爭本票影本、存證信函回執、 系爭裁定影本、購油收據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1至44頁、 第55頁) ,系爭本票形式上並無瑕疵,且本院依上開證據所 載貨款數額、購油契約內容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被告 所述之事實相符,再者,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合法 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3頁) ,則 原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被告前揭主張信為 真實,足認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亦合法存在。從而,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