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城簡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杜氏清徵
訴訟
代理人 陳書豪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隆乙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
幣3,645元,
逾期不補正,以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7,04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6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金門縣
○○鎮○○路○○○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