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64號
原 告 王敦正
被 告 蔡錦裕
訴訟
代理人 葉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光合草本有限公司(下稱光合草本)與被告前定有店面
租賃契
約,該契約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結束,於106年4月13日光
合草本與被告之租約尚在調解階段,被告尚無權不待法院判
決而自力救濟,卻於晚間6時30分許,擅自對光合草本所承
租之區域為上鎖行為,又然被告於106年4月19日上午鎖住原
告所承租之店面鐵門,由原告請鎖匠開門後方能進入,同日
中午,被告走進原告所承租之店面,關起門大聲咆嘯,隨後
立即移動置物櫃擋住商場之出入口,影響原告賣場營業並妨
害原告之自由,被告又於同年4月25日再度鎖住原告所承租
之賣場鐵門,使原告無法出入,並由鎖匠開門後方能進入,
使原告受營業損失及精神上損害,
爰先位依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
;再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之規定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
二、被告則以:
光合草本前向聖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祖公司)承租水頭商
港服務中心特定部分空間,因光合草本違約轉租或頂讓給
第
三人使用,經聖祖公司終止
上開契約,並經本院判決確定在
案。被告所占用之區域本係光合草本應返還予聖祖公司之區
域,其違約不還已屬無理,聖祖公司仍有管理水頭商城全區
之權利,於106年4月16日,聖祖公司之員工係於下班時間後
將外門上鎖,原告自應配合關店時間離開,故其後雖原告聯
絡員警到場,但自知理虧,無法拖延後方才離去;106年4月
19日上午係水頭商場因故導致開門時間遲延,也
非故意妨礙
營業,同日中午時間係因聖祖公司須重新安排營業區位,被
告為調整店內配置之需要,將置物櫃暫時移至出入口,但未
達30分鐘即移開置物櫃。原告已對上情提出刑事告訴,均經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作成不起訴處分,並經福建高等檢察署
金門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
可證被告均係執行職務行為,
並無妨害原告自由或行使權利之情事,原告請求實屬無據等
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聖祖公司於104年曾將位於水頭碼頭之店面出租給光合草本
使用。
2、原告為光合草本負責人。
3、被告於106年4月13日有鎖住被告承租區域之門口、106年4月
19日,有移放鐵櫃擋住門口、106年4月25日未前往開門等作
為及
不作為。
(二)爭執事項:
1、原告等有無權利受有損害?
2、被告有無違法之行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公司為事業組織體,
法律性質屬於營利社團法人,雖係由自
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
法律行為均由具
行為能力之自然人
(公司之機關)代表為之,
惟與自然人個人各有獨立之人格
,而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兩者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
107年度
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於我國民事法律
制度中,法人之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獨立,其權利義務原則
上不相共通,於無特別規定之情況下,法人之權利應由法人
行使,縱係公司之負責人,亦不得以自身之名義行使法人之
權利。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
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三)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使用店鋪、營業自由,然上開商
場係由光合草本向聖祖公司承租,有權利使用上開商場營業
者,亦為光合草本,縱任被告上開權利確實使承租人之營業
權利遭到不法侵害,受有損害者,也為光合草本
而非原告,
其自不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光合草本之權利,原告主張其使
用店鋪、營業權而受有營業損失等語,自屬無理由。
(四)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19日移放置物櫃阻擋上開商場
之出入口,妨礙原告進出之權利等語,並提出照片1紙以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且被告對該置物櫃為其所移放者
並未爭執,然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城簡字第29號卷,從該案
中卷附之上開商場平面圖(見本院106年度城簡字第29號卷第
73頁)可見光合草本所承租之商場有2出入口,原告雖提出照
片證明其中一出入口遭置物櫃阻擋,但並未證明另一出入口
有任何無法通行之情事,原告尚可由另一出入口進出上開商
場,自
難認為其進出商場之自由有何遭被告侵害情事,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理由。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06年4月19日、26日開啟光合草本所承
租之賣場門鎖,侵害原告之進出自由等語,然上開租賃契約
之出租人係聖祖公司,而非被告,則縱於106年4月19日、同
月26日該租賃契約仍存續,開啟門鎖之義務也係存在於聖祖
公司而非被告個人,被告即便未前往
系爭賣場開啟門鎖,原
告也應向義務人聖祖公司主張其權利,被告既非開啟門鎖之
義務人,尚難認其不作為有何不法性存在,自不構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是由,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理由
。
(六)再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13日鎖住上開商場之進出口,侵
害原告之進出自由等語,然被告以此為下班應做的事項,並
非故意妨害原告之權利等語為
抗辯。從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4月19日、26日未協助開啟上開商場出入口,故對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
等情觀之,上開商場之出入口鑰匙並非由光合草
本所掌管,並
參酌該商場係由聖祖公司出租給光合草本乙節
觀之,可見商場出入口之鑰匙係由聖祖公司掌管,須經聖祖
公司之協力方可開啟,而依社會常情,商場縱於關店後,仍
多會擺放許多商品與財物,於下班時間後,商場之員工離去
,商場內成為無人看守之狀態,為維護商場內安全,避免包
括光合草本在內之商場使用人員財物損失,聖祖公司自應關
閉商場之出入口並上鎖。觀原告主張,被告鎖門之時間為10
6年4月13日下午6時30分許,確實已屬社會上常見之下班時
間,且原告對於被告係於下班後關閉商場之事實並未爭執,
被告係於下班時間後為鎖門行為足
堪採信。原告復未說明光
合草本當日有特別要求被告不應鎖門或遲延鎖門之情事,被
告持聖祖公司所掌管之鑰匙,代表聖祖公司
按時關門以盡其
管理商場出入口之義務,尚難認有何不法情事,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屬無理由。
(七)被告未對原告之自由權或其他
人格權造成不法侵害,原告自
不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不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光合草本之權利,被告
也未對原告之個人自由權利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