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84號
原 告 翊宸聯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語宸
被 告 莊振源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269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92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4,269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完成報價,並由訴外人即被告之
子莊善銓確認工作項目(電熱水器及配電盤改善工程、網路
改善工程)及報價,同年12月13日原告派施工人員至
兩造約
定處所:金門縣○○鄉○○路○段○○號之6(下稱慈湖山莊
),施作兩造約定之工作項目,施工
期間莊善銓另增加施作
工項至金門縣○○鎮○○○○路○○號施工,且為配合施工現
場而變更部分電熱水器機型,並當場經莊善銓確認,原告業
已完成施作項目,復經莊善銓驗收完成,並於107年12月21
日提出請款單予被告,
惟被告
迄今尚未支付工程款項,
爰依
民法第491條,請求被告清償工程款項及5%之
營業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857元,自107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所有之慈湖山莊因熱水不穩,原告知悉後即表示可以改
善熱水穩定度,後被告請原告報價
乃包含熱水器購買及安裝
等所有費用,但原告表示連原有配電盤、有些管線也需要改
善,故於107年12月11日報價為149,600元,另含網路改善費
用13,550元,共計163,150元,而被告也先付訂金20,000元,
ˉ及
嗣後廠商送材料等來時,原告要被告先給付之款項45,981
元,合計被告已給付65,981元,是被告僅97,169元尚未給付
。原告於施作完工後向被告請款,惟原告竟要求被告給付高
達337,838元之款項,超過當初報價之費用一倍以上,被告認
為不合理,因而要求原告提出明細表,原告卻灌水嚴重,蓋
兩造當初約定購買熱水器已包含安裝費用等在內,即購買電
熱水器及安裝費用一台為12,500元,9台共112,500元,惟原
告竟將其工人安裝費用、餐費、機票等均灌在安裝費用內,
以致暴增為242,302元,與原本報價相較高出129,802元,顯
不合理,而網路改善工程亦由原報價13,550元,暴增為34,75
0元,高出原報價一倍半之費用,是應以雙方所預定價格為
準,超過97,169元部分,被告並無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
抗
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就107年12月21日請款單(下稱
系爭請款單),第一
項中第1、2、3、7、8、9、10、11項承認,第二項中第1
、2、3、4、5、6項承認。
(二)被告已支付原告65,981元。
四、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就107年12月21日請款單
,第一項中之第4、5、6、12項(水電技師工資、餐費、機
票費、戶外配電盤改善)、第二項中之第7、8、9項(新置
路由器、網路接點、開關更換)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
爭請款單中第一項中之第4、5、6、12項、第二項中之第7
、8、9項之款項,並提出翊宸聯合工程有限公司107年12
月21日請款單1紙、修繕照片共9張、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共6張、原告與莊善銓對話錄音譯文及光
碟各1份為憑(本院卷第14頁、第63至67頁、第77至107頁
),惟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
前揭規定,原告對此有
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系爭請款單第一項第4項(水電技師工資費用共120,000元
):
本件被告爭執電熱水器之費用本即包含安裝費,且原告未
能就兩造約定水電技師工資各6,000元之情事提出證明,
難認原告之舉證已足,惟被告於108年11月19日本院言詞
辯論
期日,表示不爭執107年12月11日就電熱水器之報價
(本院卷第112頁),且本院
觀諸該報價單記載「儲熱式
電熱水器及安裝,數量9台,單價12,500元,複價112,500
元」,可知所謂安裝即指工資,並由該報價單亦計算原有
熱水器拆除之費用,更足認兩造就電熱水器之拆裝工資均
已約定費用為若干,此有107年12月11日慈湖山莊儲熱式
電熱水器及配電盤改善工程報價單1紙在卷
可佐(本院卷
第47頁),是原告主張水電技師工資費用於16,560元為有
理由(原報價112,500元-電熱水器費用共95,940元=
16,560元),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三)系爭請款單第一項第5、6項(餐費:9,386元及機票費:
16,976元):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餐費及機票費,為被告所否認,然原
告未能就兩造約定被告應另給付餐費及機票費之情事提出
證明,難認原告之舉證已足,其此部分之主張,無足採信
。
(四)系爭請款單第一項第12項(戶外配電盤改善:8,640元)
:原告主張戶外配電盤改善為兩造訂約時為約定
嗣後增加
施工之工程,並提出
上揭修繕照片共9張、對話錄音譯文
及光碟各1份為憑(本院卷第63至67頁、第100至101頁)
,然為被告否認,本院觀諸原告與莊善銓之對話內容,僅
可知原告確有為被告施作戶外配電盤改善工程,尚無從據
以認定兩造係額外再約定施作該工程,況依一般經驗,若
為新增施作項目,
承攬人應會向工作物所有人表示增加施
作之部分需額外加收費用若干等語,然本院綜觀前揭對話
內容,原告卻未向被告表示需額外計算施作費用,從而,
原告未能就兩造約定被告應另給付戶外配電盤改善費之情
事提出證明,難認原告之舉證已足,其此部分之主張,無
足憑採。
(五)系爭請款單第二項第7、8項(新置路由器:3,000元、網
路接點:13,200元):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費用,然為被告否認,本院觀
原告與莊善銓談及施作新置路由器、網路接點之對話內容
,對話時間係於107年11月7、8日,即原告提出107年12月
21日慈湖山莊網路改善工程請款單前(本院卷第77至80頁
),是此部分應
非嗣後增加施作之工程,況依一般經驗,
原告既已知悉且已施作此部分工程,於107年12月11日向
被告報價時,當已計算此部分之費用而向被告報價。而原
告未能就兩造約定被告應另給付此部分費用之情事提出證
明,難認原告之舉證已足,其此部分之主張,無從憑採。
(六)系爭請款單第二項第9項(開關更換:500元):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開關更換之費用,為被告否認,本院
綜合原告與莊善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錄音譯文、前揭
107年12月11日報價單之工程項目(本院卷第65頁、第91
至92頁、第47頁),該請款單之工程項目中未約定開關更
換,而莊善銓於107年12月12日以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要
更換電燈開關,嗣於同年12月14日問原告何時修繕電燈,
是更換開關之工程,應係兩造嗣後約定施作項目,原告既
已完成施作,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費用。
(七)5%營業稅:
原告主張請款金額附加5%營業稅,同為被告否認,觀原告
於起訴前提出予被告之系爭請款單(本院卷第51頁),請
求金額未包含營業稅,原告係於向本院
聲請支付命令聲請
時,始附加計算營業稅(本院卷第14頁),則兩造訂立本
件工程契約時就被告應附加給付營業稅而有所約定乙情,
尚有可議,復原告未能就兩造約定原告請款金額包含5%營
業稅之情事提出證明,難認原告之舉證已足,其此部分之
主張,無足採信。
(八)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請款單第一項第4項(水
電技師工資:16,560元)、系爭請款單第二項第12項(開
關更換:500元)之費用,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承攬
報酬共
170,250元(未扣除被告已給付之65,981元)。
五、原告主張應自107年12月22日起計算
遲延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7
年12月22日即應負
給付遲延責任乙情,然原告未能證明兩造
自始約定被告應於107年12月22日給付報酬,應認原告係於
108年4月8日(支付命令送達日)始對被告為催告(本院司
促卷第57頁),
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8年4月
9日給付5%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4,269元(170,250元-65,981元=104,269元)及自108
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
裁判,同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2,9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因本件係就原告請求為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
上開規定確
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又本判決係就同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另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同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金城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 │
│工程名稱:慈湖山莊改善工程 │
│ │
├───────────────────────────────┤
│一、慈湖山莊儲熱式電熱水器及配電盤改善工程 │
├──┬──────────────┬───────┬─────┤
│編號│項目及說明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 1 │怡心牌ES-926吸頂式 │ 35,490 │電熱水器 │
├──┼──────────────┼───────┼─────┤
│ 2 │怡心牌ES-1227橫掛 │ 40,950 │電熱水器 │
├──┼──────────────┼───────┼─────┤
│ 3 │鑫司牌KS-8S6 │ 19,500 │電熱水器 │
├──┼──────────────┼───────┼─────┤
│ 4 │水電技師工資 │ 16,560 │原報價 │
│ │ │ │112,500元 │
│ │ │ │扣除編號1 │
│ │ │ │至3電熱水 │
│ │ │ │器之費用 │
├──┼──────────────┼───────┼─────┤
│ 5 │原有1F-3F配電盤改善 │ 10,100 │ │
├──┼──────────────┼───────┼─────┤
│ 6 │電纜線、不銹鋼管件及五金另料│ 6,600 │ │
├──┼──────────────┼───────┼─────┤
│ 7 │原有熱水器拆除 │ 9,000 │ │
├──┼──────────────┼───────┼─────┤
│ 8 │乾溼分離門修改 │ 6,000 │ │
├──┼──────────────┼───────┼─────┤
│ 9 │穩壓馬達更換 │ 7,500 │ │
├──┼──────────────┴───────┴─────┤
│ 二 │慈湖山莊網路改善工程 │
├──┼──────────────┬───────┬─────┤
│ 1 │舊有網路線測式 │ 2,000 │ │
├──┼──────────────┼───────┼─────┤
│ 2 │新設網路線 │ 6,000 │ │
├──┼──────────────┼───────┼─────┤
│ 3 │新設插座 │ 6,000 │ │
├──┼──────────────┼───────┼─────┤
│ 4 │監視器安裝工資 │ 3,000 │ │
├──┼──────────────┼───────┼─────┤
│ 5 │跳電障礙排除 │ 600 │ │
├──┼──────────────┼───────┼─────┤
│ 6 │電線、五金另料 │ 450 │ │
├──┼──────────────┼───────┼─────┤
│ 7 │開關更換 │ 500 │ │
├──┼──────────────┼───────┼─────┤
│總計│ │ 170,250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