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裁定 109年度城簡字第102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宛真
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常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慧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09 年度城簡字第 102號請求
損
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上訴部
份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00000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
費1857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
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惟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