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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金城簡易庭 109 年度城簡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9年度城簡字第102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宛真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常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慧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09 年度城簡字第 102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上訴部 份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0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857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