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裁定 109年度城簡字第61號
原 告 旺昇輪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堃泰
原告因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黃志昇核發
支付命令(
109 年度司促字第937 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5,075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應繳
裁判費2,650 元,扣除前繳作為
訴訟費用一部之
督促程
序費用500 元外,尚應補繳2,1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