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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金城簡易庭 110 年度城簡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城簡字第30號 原   告 順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欽 被   告 允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紹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亦規定甚明。又提起民事訴訟者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 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仍未 為補正或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 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尚應補繳裁判費1270元,核與上開起訴程 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 補正。該送達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 參。原告逾期今仍未繳裁判費,亦有本院簡易庭簡答表及 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