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簡字第56號
原 告 金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羨英
訴訟代理人 許燕杰
許績連
被 告 盧冠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5,131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經營旺鼎牛排,自民國107 年2 月2 日至107 年7 月14
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牛排、冰淇淋等貨品,價金共計新臺
幣(下同)26萬1,131 元,原告業將所有貨品交付被告及其
員工點收,被告
迄今僅支付8 萬6,000 元,尚餘買賣價金17
萬5,131 元未給付,雖經原告一再催討,但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
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
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帳單、銷貨憑單、經濟部
104 年12月14日經授商字第10401266330 號函及所附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
法定代理人及被告
戶籍謄本、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金門縣政府110 年5 月31日府建商字第
1100041924號函
暨所附被告商業登記抄本在卷(本院城司
簡調卷第11至51頁﹐本院城簡卷第31至45頁),並經本院
職權查閱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本院城簡
卷第51頁),核均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視為被告
自認,故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
上開買賣價金為有理由。
(二)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向被
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既經原告起
訴而於110 年5 月27日寄存
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1 紙附卷
可稽(本院城簡卷第21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000 年0 月0 日生送達效力,
而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0 年6 月7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買賣價金
請求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價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同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880 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1,88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又本判決係就同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偉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