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民事
裁定 110年度城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宛真
代 理 人 陳傑明
律師
林永頌律師
相 對 人 常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慧艷
代 理 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370,000 元後,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454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09 年度城簡字第102 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
確定或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
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
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
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111 號民事
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
司執字第4540號事件受理執行,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0 年度司執助字第522 號案件( 下稱
系爭案件) 執行中,
嗣聲請人對
上開本票裁定所載本票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現經本院以109 年度城簡字第102 號案件繫屬中。為
避免聲請人遭受執行之不利益,
爰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
三、聲請人前開聲請事項,業經調閱本院109 年度城簡字第102
號、109 年度司執字第4540號卷宗查明無誤,從而聲請人聲
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依
上揭規定,自應准許。又准予停止執
行所供
擔保金額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查
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
0000000 元,審酌系爭訴訟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0000000 元,
為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項
第1 款、第5 款、第6 款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第一、二、三
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1 年,共計3
年10月,考量系爭訴訟為109 年9 月16日分案,
迄今約經過
5 月,法院審理期限尚餘3 年5 月。從而,相對人因強制執
行程序停止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以其無法即時受償之法定
遲
延利息計算,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損害金額
為366923元(計算式:0000000 元×5 %×41/12 ≒36692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其他可能遲滯因素,相
對人實際受償日
猶有延宕可能
等情,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37
萬元。
四、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