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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金城簡易庭 110 年度城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民事裁定     110年度城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宛真 代 理 人 陳傑明律師       林永頌律師 相 對 人 常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慧艷 代 理 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70,000 元後,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454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09 年度城簡字第102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 確定或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 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 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 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111 號民事 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 司執字第4540號事件受理執行,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0 年度司執助字第522 號案件( 下稱系爭案件) 執行中, 嗣聲請人對上開本票裁定所載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現經本院以109 年度城簡字第102 號案件繫屬中。為 避免聲請人遭受執行之不利益,爰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 三、聲請人前開聲請事項,業經調閱本院109 年度城簡字第102 號、109 年度司執字第4540號卷宗查明無誤,從而聲請人聲 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依上揭規定,自應准許。又准予停止執 行所供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 0000000 元,審酌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0000000 元, 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項 第1 款、第5 款、第6 款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第一、二、三 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1 年,共計3 年10月,考量系爭訴訟為109 年9 月16日分案,迄今約經過 5 月,法院審理期限尚餘3 年5 月。從而,相對人因強制執 行程序停止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以其無法即時受償之法定遲 延利息計算,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損害金額 為366923元(計算式:0000000 元×5 %×41/12 ≒36692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其他可能遲滯因素,相 對人實際受償日猶有延宕可能等情,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37 萬元。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