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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金城簡易庭 112 年度城勞小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城勞小字第1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昱豪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金泰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皓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用及未更正被上訴人之姓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7日通知限期命其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6月20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金城簡易庭詢問簡答表2份存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金門縣○○鎮○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鍾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