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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金城簡易庭 112 年度城勞小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城勞小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陳昱豪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金泰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皓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2年7月3日本院所為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對本院駁回其請求給付資遣費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用,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日以裁定命其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抗告,該裁定於同年月4日送達至原告處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