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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金城簡易庭 112 年度城簡字第 61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城簡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反訴原告  金三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逸群

被  上訴
即  原  告
反訴被告  尚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5,319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依同法第77條之13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上訴人對本院112年度城簡字第61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就本訴之全部提起上訴,而本訴之上訴標的金額即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3,271,888元;另上訴人就反訴部分,僅對於其中之1,586,500元部分提起上訴,故其反訴之上訴標的金額即為1,586,500元。
 是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首揭規定,本訴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208元,反訴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111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3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期命上訴人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㈢又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及多元化繳款通知書時,若記載之繳款期限不一致,則以本裁定主文所定補繳期間為準,併此敘明。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