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城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台灣工商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許靜玟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000元,應繳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