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城小字第2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吳哲維
被 告 李明享 原住金門縣○○鎮○○里○○0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29元,
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收違約金。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029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計算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