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城小字第4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許子鈞核發
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01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已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就起訴前之孳息、
違約金,應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除原告請求之本金新臺幣(下同)8萬6420元外,尚應併計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4949元、違約金564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萬701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須補繳5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