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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金城簡易庭 113 年度城小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城小字第6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蔡維杰  
被      告  周金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89元,及其中新臺幣31,505元自民國95年12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週年利率19.89%,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8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