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城小字第75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京燁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201元,及其中17,816元自民國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2,20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之帳號及相對應之門號代表號行動電話服務,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新臺幣(下同)82,201元未付,業經遠傳電信於108年12月27日將
債權讓與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
庭爭執,惟據其前此提出書狀陳稱:沒有辦過這些門號等語。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如附表所示門號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65頁;本院卷第13頁)
,經本院核對上開所附資料上有被告證件影本及服務申請書上亦有被告簽名無訛,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雖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以前詞置辯,難認有理由。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費用補償款,洵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