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城小字第76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林鉑瀚
鄭富士
被 告 張有來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兩造所訂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
租賃契約書第16條已明確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併審酌兩造間之租賃標的係坐落高雄市小港區之土地,訂約時合意以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有其在地調查、查明瞭解便利之考量,並無顯不合理或顯失公平情事。是本件應以高雄地院為管轄法院。原告雖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獲准,
惟業經
被告異議而使支付命令失效並視為起訴。今原告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至高雄地院,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高雄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