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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金城簡易庭 113 年度城小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城小字第76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訴訟代理人  馬德隆
            林鉑瀚
            鄭富士
被      告  張有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所訂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6條已明確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併審酌兩造間之租賃標的係坐落高雄市小港區之土地,訂約時合意以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有其在地調查、查明瞭解便利之考量,並無顯不合理或顯失公平情事。是本件應以高雄地院為管轄法院。原告雖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獲准,業經被告異議而使支付命令失效並視為起訴。今原告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至高雄地院,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高雄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珉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