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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金城簡易庭 113 年度城小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城小字第8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趙水頒
            翁克育
被      告  李明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625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9746元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1.06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命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珉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