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城小字第8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翁克育
被 告 李明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625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9746元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1.066%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命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