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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金城簡易庭 113 年度城小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城小字第8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賴森林  
            徐志青  
被      告  王璧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67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22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677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其他費用
總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