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城小字第8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徐志青
被 告 王璧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67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677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計算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