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城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A1(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郭文源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城簡字第100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因聲請人之經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金門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
經查,聲請人之主張,
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金門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