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2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830元,及其中118,706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張沛倫前向訴外人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已逾期未繳款。查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前奉財政部准予受讓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及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公司台北
分公司在台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復由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
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
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均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辦理。次查,該公司依
民法第294、295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其對於被告之
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以代
債權讓與之通知,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
可稽,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已合法取得對被告之
債權人地位。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清償本件債務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紿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3,830元,及其中118,706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美國銀行VISA/MASTER卡申請表格、債權讓與證明書、財政部88年8月20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影本、荷商荷蘭銀行88年9月27日荷銀字第2249號公告影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太平洋日報101年6月29日債權讓與公告影本、第一金融資產催收系統截圖畫面、被告113年5月3日
戶籍謄本等影本(見本院卷第17至35、61頁)
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債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