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3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7970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消費,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嗣萬泰銀行於民國95年12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自認。自
堪信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4300元(即
裁判費),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