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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金城簡易庭 113 年度城簡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瑋婷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且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要旨參照)。二、 經查,本件被告雖設籍於金門縣○○鎮○○里○○00號,惟原告就本件債務曾聲請 對被告核發之支付命令寄送至被告前開設籍地址時,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寄存於派出所;且參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狀陳明其現居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3樓,堪認被告居住於新北市五股區之事實。參照首揭說明,本院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狀誤繕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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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