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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金城簡易庭 113 年度城簡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4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賴森林 
            徐志青 
被      告  呂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5,6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呂俊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就系爭借據第4、6條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又據系爭借據第11條第1項約定,因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113年3月18日起,因未依約清償,其債務應視為已全部到期。因此,被告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給付金額表、借據影本、客戶往來明細表、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信為真。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表: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455,604元
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17%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