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4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徐志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5,604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呂俊龍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訂借據(下稱
系爭借據),就系爭借據第4、6條有利息、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又據系爭借據第11條第1項約定,因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13年3月18日起,因未依約清償,其債務應視為已全部到期。因此,被告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給付金額表、借據影本、客戶往來明細表、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
堪信為真。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自認。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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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