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5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徐志青
李瓊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被告許文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8,984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與
違約金。如對被告許文雄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李瓊花給付之。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文雄負擔,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李瓊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文雄、李瓊花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許文雄於民國108年8月28日邀同被告李瓊花擔任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但被告許文雄卻未依約履償,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7萬8,984元及如
附表所示利息與違約金,依
消費借貸及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三、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739條、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普通保證,
保證人於
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即學說上所謂檢索
抗辯權,其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前開欠款,依原告提出之借據記載,被告李瓊花僅為普通保證人(見本院卷第17頁)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院即應應原告請求為附條件之判決。又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查詢表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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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