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6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78元,
暨其中新臺幣169,178元自民國102年4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70,0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178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
違約金300元,最高連續收取不得超過三期為限。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78元(計算式:本金169,178元+違約金900元),暨其中169,178元自102年4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變更其
訴之聲明,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程序自屬合法,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9年11月17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
遲延利息,並應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300元,共3月,總計900元之違約金。
㈡查被告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169,178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應另給付自10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78元,暨其中169,178元自102年4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僅對大眾銀行負有債務,並已向大眾銀行聲請債務協商,今大眾銀行與他家金融機構合併時並未通知被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亦未給與被告核對及協商之機會,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本件原告並未依金融機構合併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規定,將
債權讓與之情形公告之:
查原告所提出之元大銀行、大眾銀行之合併公告(見本院卷第32頁),
乃係原告基於金融機構合併法第9條第2項所為之公告,惟該合併公告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市場潛在之
債權人、基金
受益人、保險契約權利人、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有一定期限可以用書面之方式向合併之金融機構提出
異議,並非一旦有為合併之公告,就可
免除對於
債務人之
債權讓與通知。
是以,原告主張係依合併公告作為本件債權讓與之公告,即不足採。本院即應回歸
民法第294條、第297條之債權讓與通知程序,
予以審查。
㈡本件原告係透過
支付命令及本院就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
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此乃債權讓與行為之對抗要件,非生效要件,其讓與通知僅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對債務人表示債權已為移轉之觀念通知而已,是其通知方式不拘,目的僅在於避免債務人誤為清償,故於多次債權讓與之情形,由最後之債權受讓人將歷次債權讓與之情事一併通知債務人,即可達到避免債務人誤償之目的,不以由各次讓與人或受讓人分別通知債務人為必要,只要最後之債權受讓人將歷次債權讓與之情事一次通知債務人即可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9號
裁判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4號民事法律問題研討結果
參照)。次按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為觀念通知(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
適用有
相對人意思表示之規定(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參照)。復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
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13年7月18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該
聲請狀內已一併陳報本件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帳戶明細、
戶籍謄本、金管會函文、元大銀行及大眾銀行之合併公告等相關文件(見司促卷第11至20頁),而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24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774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時,亦同時交付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相關附件予被告,上開支付命令暨附件一併於113年7月31日送達被告本人,由其本人親自收受(見司促卷第47頁),揆諸上開見解,足認被告自113年7月31日起,已可得知原告已經與大眾銀行合併且讓與債權之事實,況且本院於案件繫屬後,亦將原告起訴書即聲請支付命令暨其附件之繕本一併送達被告,該繕本於113年10月4日送達被告本人(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後,考量被告2次之送達均係本人簽自簽收,足認被告已經清楚、明確知道大眾銀行被元大銀行合併,且元大銀行目前是債權受讓人之事實。是以,應
肯認原告已依民法第297條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⒊被告雖以:本人從未與元大銀行有往來,原大眾銀行債務已經申請進行協商,不知為何又由元大提告,也沒有事前核對與協商之機會,程序不符有損
消費者權益,本人有異議等語為其
抗辯(見本院卷第65頁),然被告亦未其再提出相關
反證資料以圓其說,是以,被告之答辯,要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大眾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款,
洵屬有據:
原告已合法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如前所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一事,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帳戶明細、戶籍謄本、金管會函文及合併公告文等在卷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20頁,本院卷第25至33頁)。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及其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
末按原告既然身為金融機構,本身即為較有資力及資源之法人,自應熟悉上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所要求之債權讓與公告之替代方式;若是原告欲循民法第294條、第297條債權讓與之通知程序,則在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或起訴前,即可先行透過寄送存證信函之方式通知債務人知悉,如此一來,除可避免債務人在法院審理時所產生之不必要爭執外,亦可避免將法院寄送繕本之方式作為通知債務人債權轉讓之傳聲筒。基此,如原告日後仍有相關情形,且經本院認定確實有不當濫用國家司法資源之情狀,本院將駁回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及起訴之請求,附此敘明。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