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8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李秀花
邱至弘
被 告 方啟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6572元,及其中新臺幣6萬2454元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門號,
迄今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電信費(含電信服務費與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償款)未清償。
嗣亞太電信已將
上開債權讓與伊。爰依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專案補償款繳款單、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債權讓與通知書等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自認。自
堪信原告依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