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城簡字第91號
原 告 王寶鉁
被 告 劉威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萬6,007元(含本金12萬5,000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8日止之利息1,00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8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1,3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