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9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余佩倩
被 告 林天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761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民國113年4月14日止,
按週年利率15.4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54%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1.554%,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3.108%計算之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9期為限。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
詎自113年3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明細歸戶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等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自認。自
堪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