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城補字第3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一、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0,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0,000元,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80,000元。
㈡
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㈢又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及多元化繳款通知書時,若記載之繳款期限不一致,則以本裁定主文所定補繳期間為準,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