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城小字第3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羅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合法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18至20頁),
惟原告
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
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