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城小字第5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紫凡(原名盧子恬)
盧永昌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林紫凡之住所已在新北市板橋區,被告盧永昌之戶籍雖遷至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但依放款借據之記載,其通訊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參以放款借據第18條雖
合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然本件為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並無同法第24條
合意管轄之
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理由),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