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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金城簡易庭 114 年度城小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城小字第5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君洋
被      告  林紫凡(原名盧子恬)


            盧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林紫凡之住所已在新北市板橋區,被告盧永昌之戶籍雖遷至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但依放款借據之記載,其通訊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參以放款借據第18條雖合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然本件為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並無同法第24條合意管轄用。是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理由),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珉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