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2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徐志青
被 告 黃敏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78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詎自113年11月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存款利率查詢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自認。自
堪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