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城簡字第34號
原 告 許誼寶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114 年度城簡字第3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
114 年7 月10日上午11時00分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宋政達
通 譯 方柏濤
到場當事人:
原 告 許誼寶(原名許婉寶) 到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未到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及理由
如下,不另製作判決書。
主 文
理 由
一、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
二、原告主張: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新臺幣(下同)238,662 元之
借貸
債權,係發生於民國00年0 月0 日,依
民法第125 條之
規定,並
參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士簡字第410 號民
事判決(下稱士院107 士簡410 號民事判決)內容
要旨,則
民法第144 條第1 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既採
抗辯 權發生主義,故本件
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
之
抗辯權,經原告為抗辯後,使其
請求權歸於消滅,
是以上
開被告主張之
系爭債權請求權應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
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既已消滅,被告
以
上開裁定聲請被告對
第三人即凱基人壽、南山人壽、國泰
人壽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即屬無理由。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
條規定提起本件
異議之訴,以維原告對第三人債權之權利。
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238,662 元之債權不存在
。⒉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717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自95年8 月
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
存續公司 並同時更名為兆豐商銀,一切權利由兆豐商銀概括承受,合
先敘明。原告前於85年05月間與被告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
並持用被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截至95年止,原告積欠
238,662 元,及其中214,961 元自95年4 月4 日起至104 年
8 月31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暨自95年4 月4 日起
至清償日止,以每月計收逾期手續費600 元之
違約金;被告
乃依法訴追,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24787 號
支付命令,及核發確定證明書(修法前,與判決確定有同一
效力)。原告
答辯狀所示之107 士簡410 號民事判決屬
本票 債權,本債權無本票,且為原告使用信用卡所生委任及消費
借貸關係,故不
適用上述判決。另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北院)99年度司執字第98980 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
憑證)
所載,被告分別於95年、99年、104 年、109 年、
111 年及112 年皆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提起強制執行( 請求
),已阻卻時效中斷,故並無原告所主張民法第125 條規定
罹於請求時效之問題,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四、不爭執事項:
(一)中國商銀自95年8 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並同時更名為兆豐商銀,一切權利由兆
豐商銀概括承受。
(二)原告前於85年05月間與被告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被
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
(三)被告前就上開信用卡債權,取得北院核發之95年度促字第
24787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持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四)被告就上開信用卡債權,包括
執行費在內,
迄今未曾受償。
(五)被告於113 年12月3 日持係爭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7179號受理在案。
(一)按
債權人得將
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 條
第1 項前段、第29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惟此乃債
權讓與行為之對抗要件,非生效要件,其讓與通知僅為讓與
人或受讓人對債務人表示債權已為移轉之觀念通知而已,是
其通知方式不拘,目的僅在於避免債務人誤為清償,故於多
次債權讓與之情形,由最後之債權受讓人將歷次債權讓與之
情事一併通知債務人,即可達到避免債務人誤償之目的,不
以由各次讓與人或受讓人分別通知債務人為必要,只要最後
之債權受讓人將歷次債權讓與之情事一次通知債務人即可對
債務人發生效力,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949 號
裁判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
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4號民事法律問題研討結果
參照)。次按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
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為觀念通知(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12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
適用有
相對人意思表示之規定(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145
號民事判決參照)。復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
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
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
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
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
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亦不
問相對人之閱讀
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執行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
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
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
釋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告於
起訴狀主張的主要理由為被告所持的執行名義已經逾
越15年之時效抗辯,然經法官(以下簡稱我)調閱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7179號及審閱被告之答辯文件後,卷內顯示你
先在85年間向中國商銀申請信用卡,而該公司後來於95年改
名為被告目前的名稱( 見本院卷第247 頁) ,被告在95年拿
到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先在99年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嗣
後在104 年、109 年、111 年、112 年都有聲請換發債權憑
證( 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 ,
揆諸上開見解,我認為被告都
已經時效中斷了,並沒有逾越時效而未請求債權或聲請強制
執行的情形存在,原告你所主張的時效抗辯理由,經過上開
判斷後,我認為是無理由,所以應該要駁回你的請求。另外
,你雖然有提到你都沒有收到另案執行之轉讓債權通知,但
查另案強制執行中的債權轉讓,債權人是有通知你的( 見本
院卷第77至85頁) ,依照上開民法第95條第1 項及最高法院
的見解,都有發生債權移轉的效力,雖然這部分跟本件你對
被告所起訴之內容無關,我還是一併記載給你知道。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屬於無理由,應駁回原告的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四)至於原告你雖然在今天到庭跟我說了很多,包括你希望被告
只要執行本金不要執行利息,但是這個部分應該是要由你想
辦法跟被告聯絡,並且跟被告說出你現在的狀況,由被告決
定,我沒有辦法在裁判中替被告決定他只能執行本金的強制
執行或是利息的強制執行,另外從你在法庭上的答辯,可以
看得出來你對卷內資料以及相關的債務內容都不是那麼的熟
悉,我建議你可以儘速來聲請閱覽或抄錄卷內資料(相關的
執行卷宗我都已經調閱並影印附在這一件的卷內了),然後
尋找專業的法律人士一起討論看如何協助你,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經過我上面認定後,大概很明確了,
兩造其餘提出
的理由跟證據,經過審酌後,我認為都不影響判決的結果,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書記官 杜敏慧
法 官 宋政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杜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