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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金城簡易庭 114 年度城簡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城簡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誼寶



被  上訴
即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鄭旭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4年7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及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依同法第77條之13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此為必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之。
二、經查
 ㈠上訴人對本院114年度城簡字第34號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新臺幣(下同)238,662元,是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80元。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本件另有其他應補正事項,上訴人上訴之合法要件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及附表編號2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其他注意事項:
 ㈠本件命上訴人補正之事項,請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及民事訴訟書狀規則之規定提出合於規格之書狀,並請以電腦文書打字之方式製作,以確保當事人權利(書狀格式範本可以上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書狀範例查詢下載)。
 ㈡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1
上訴人應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980元。
(上訴人於收受本件裁定及多元化繳款通知書時,若記載之繳款期限不一致,則以本裁定主文所定補繳期間為準。另外請上訴人務必注意下列其他應補正事項,請一併補正,避免繳費後本院認為下列事項沒有完整補正而駁回上訴。)
2
上訴人應敘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提起上訴應表明上訴聲明之範圍,查上訴人114年7月29日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只有記載起訴狀訴之聲明,並未指出不服第一審之程度,請一併補正,如有問題,請洽專業法律人員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