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城簡字第34號
原 告 許誼寶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鄭旭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9日所為之114年度城簡字第34號
宣示判決筆錄,應更正如下:
原
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
正本當事人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漏載訴訟代理人,應加列「鄭旭翔 住同上」。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
更正之,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
被告於114年6月30日已提出委任
受任人鄭旭翔之書狀,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但書及民事事件委任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規定,許可受任人鄭旭翔擔任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55頁),故本院前開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