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金城簡易庭 114 年度城簡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城簡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許誼寶




被  上訴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鄭旭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依同法第77條之13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具狀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敘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已由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3日內補正之,該裁定並於114年8月7日送達,上訴人今仍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上訴人雖於114年8月12日再具狀向本院表示:⒈我對於114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無異議;⒉同年7月29日的具狀不是要上訴,請廢除;⒊我對法律不太懂,造成不便,請酌諒等語(見本院卷第336至339頁)。惟查,上訴人114年7月29日所提出之書狀明確記載為「民事上訴狀」(見本院卷第332頁),本院自應依法審查上訴程序是否合法,如未合法,即應予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杜敏慧